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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唐虚假陈诉案再掀波澜:揭露日争论不休

2009/7/10/09:28 来源:赛迪网

    “如果按照被告方确定的揭露日确定赔偿,那原告股东们几乎无缘索赔金额。”原告律师杨兆华告诉记者。杨兆华表示,将把本次草拟的意见呈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

    昨天,代理吴险峰等10名原告,诉大唐电信(600198,收盘价10.28元)虚假陈述纠纷案的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兆华再度出声,向《每日经济新闻》记者出具他与该所王瑞静律师共同草拟的“大唐电信虚假陈述索赔案补充意见”,就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问题阐发三个新观点,希望法院从“立法本意”角度出发,确定2007年8月21日为大唐电信虚假陈诉案的揭露日。

    原告律师

    阐述三个新观点

    杨兆全律师的第一个观点是,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揭露日,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若干规定》)。《若干规定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:“虚假陈述揭露日,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、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上,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。”这里面包含三个要素,即:“某次虚假陈述违法行为、全国媒体和首次公开”。

    具体到本案,这三个要素即为:大唐电信2004年年报造假的虚假陈述行为、全国媒体、首次公开。“我们提出把2007年8月21日,即大唐电信公告了证监会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的时间作为揭露日,是因为这个时间点首次在全国媒体揭露了大唐电信2004年年报造假违法行为,在此时间点之前,没有任何全国媒体公开大唐电信存在或者涉嫌2004年年报造假违法的事实或者推测。”

    杨兆全第二个观点认为,以2007年8月21日为本案揭露日,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。

    因为大唐电信2004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被披露后,大唐电信公司的股票价格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逆势下跌。大唐电信公司2004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和投资者因此形成的损失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。大唐电信应当承担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。

    而如果将2005年11月8日确定为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,大唐电信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在2007年8月给众多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将无从获赔,这既不符合证券法“公开、公平、公正”的核心原则,也不符合证券法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”的立法本意。

    杨兆全第三个观点认为,在揭露日的问题上,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做到非常细致,因此法院应该发挥更大作用。

    “一直以来,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屡禁不止,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上市公司造假的成本过低。假设法院将此次大唐电信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认定为2005年11月8日,那么,大唐电信公司可能只需赔偿十几万元甚至几万元,绝大多数受害者将得不到赔偿。这与上市公司动辄造假几千万所带来的巨额收益太过悬殊。”杨兆全认为,对于一部分上市公司来说,虚假陈述反而会是一种巨大诱惑,那么上市公司很容易形成逆向选择。投资者就永远是待宰的羔羊,证券市场规范化遥不可期。杨兆全呼吁法院,“能准确使用法律和司法解释,做一个公正的、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”。

    被告律师

    坚持05年11月8日为揭露日

    昨天被告代理律师王建平在接受《每日经济新闻》记者采访时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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